《证据新规》涉及电子数据部分的解读
    2020年11月03日 09:35

《证据新规》涉及电子数据部分的解读

32期法律诊所1班 第5组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做出了许多新规定,笔者将为大家解读《证据新规》涉及电子数据的部分。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原始载体为软盘、硬盘、光盘、U盘等(数字信号存储)。

二、电子数据的主要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三、电子数据提交要求

(一)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

(二)可以视为电子数据原件的情形:

(1)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3)可以显示、识别电子数据的输出介质

四、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其中,对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的证据类型相同,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

(一)《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是否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的保存,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况。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此规定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

中立第三方平台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其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指人们在各项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能够保证数据没有经过篡改,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对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也可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数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电子数据的主要取证方式

在收集电子数据时,要注意合法取证,否则会产生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常见的取证方式有:

(一)打印。打印主要适用于书证式的电子数据。

(二)拷贝。这一方式可弥补无法通过打印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如多媒体电子数据,此时便可通过拷贝等方式将其储存到储存设备中。

(三)拍照、拍摄视频。对于电子数据本身含有声音、图像的电子数据,是无法通过打印、复印等方式提取电子证据的,将其进行拍照、拍摄视频可有效固定。

(四)公证。以公证方式可以固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主要适用于一些容易受到毁损灭失或极其复杂的电子数据。若不及时提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电子证据一旦丢失,则无法收取该电子证据,引发败诉的风险。

六、帮助当事人收集和保存电子数据的注意事项

1.电子数据依托于载体,所以在电子数据的保存上一定要及时告知当事人进行备份,避免举证时因为意外或不可抗力(如:内存卡损坏、台风天气手机进水)导致证据灭失;

2.电子数据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需要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3.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