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习惯的关系
    2008年06月15日 17:59

〔案情介绍〕 张某在解放前夕购买了房屋16间,依当地习俗,他在领取房产证时没有填写自己或家人的姓名,而使用了一种表示张姓家产的代号,当地叫 作“堂名”,在这16间房产的房契上,所有人均写为“张继泽堂”。 解放后,有10间房被改造,但张家自住的6间被定为自住房。文革中张某自杀而亡,妻子及两个女儿被遣送回老家,只有大儿子因已工作且 已结婚留在了城里,房管部门给大儿子留下2间房,其余4间分给了别人。 文革结束后,张某的妻子与女儿回到了城里。这时,其余的自留房4间被退还给了张家,张某的孙子正好要结婚,占用了其余2间房子,张某 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合住在其余2间房内。 1985年张某的妻子去世时,其大女儿已出嫁,小女儿也已结婚,但因男方没房子,还挤住在原来的房子里。1986年当地进行房屋所有 权登记,张某的大儿子拿出父亲临终前交给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一张写着“全部房产交给长子执掌”的字据,对两个妹妹说,父母死前说让 我执掌这些房屋就意味着将这6间房屋都给了我,所以我这次要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张某的女儿则主张,儿子女儿都是法定继承人,应三人均分,每人2间。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简要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张某在临终前将登记为“张继泽堂”所有的房契交给长子执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如果依长子的说法,这即意味 着转移所有权,那么,张某在死前与妻子已结婚多年,6间房已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将张某无权用遗嘱处分的属于妻子的那一部分财产予以划 分,大儿子还可以分到父亲的3间房子,而两个女儿每人仅能分到母亲的1间房子。 究竟这“堂名”是怎么回事呢?原来,按照当地的习惯,旧社会房产地产较多的人家为避免有些子女将祖产轻易出让,特别是为了避免子孙后 代在继承过程中世世分割,而使家业的恩泽被折,才用一个代表家族的“堂名”统一行使这些房地产的所有权。这种堂名不是房主的别名,房 主去世时,一般无须将这些房地产再过户,只要将以堂名登记的房地契交给他认为可靠的某一子孙,该子孙就享有了对该房地产的管理权,其他的子孙对该房屋均有使用权,但所有的子孙都无权出让属于全家共有的这些房地产。这即所谓执掌。 所以从法律上看,以堂名登记的房地产其实不过是一种家庭共有的特殊形式。依当地习惯,张某让长子“执掌”这些房产,并不意味着他要将 这些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子一人。 这种以堂名来进行产权登记的家庭共有的继承制度,仅是我国某些地区所特有的一种习惯。我国现行的各种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那么,法院能不能根据当地的习惯来认定这6间自留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呢? 建国以来,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都曾多次明文规定,可以依据群众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利于社 会安定团结,也为了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历来承认可以依据人民群众沿袭而成的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具体来说,习惯是为不同阶级或者各 种群体所一般遵守的行为习惯或者行为模式。习惯是人们长期反复使用儿媳更的一种行为方式,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大量的是与 市民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而民法规范主要是从这些生活习惯中概括、总结、抽象出来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但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民事 习惯都上升为法律规范,那些没有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习惯便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而成为民法的渊源。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是由民法的市民 法性质所决定的,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应具备三人条件:

(1)该习惯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为众人公知的事实;

(2)该习惯为公众自觉遵守, 具有一体遵循的事实上的效力;

(3)该习惯所调整的行为未为制定法所规定。不过应该注意的是,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并不是常态。 因此,在本案中,既然张某及其妻子在去世时均未留有分割遗产的遗嘱,继承人都没有放弃继承权,按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开始的规 定,则6间自留房应是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定继承的规定来解决纠纷。从理论上看,本案中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涉及到了承认 不承认习惯可以作为我国民法的渊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