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诊所第七期典型案例分析第一组
    2008年07月05日 10:02

曲桂新诉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扣费一案

承办人:李国平 吴静

一、 案情的详细经过(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整理得出)

“琼A13803旅游客运车”原车主边立勇与是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有《经营合同》既:“琼A13803客运车”由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在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边立勇收取管理服务费及客运服务代理费。其中规定“琼A13803” 客运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由原车主边立勇承担,但是否需要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办可以由原车主选择。由于经济原因原车主边立勇与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一份由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琼A13803旅游客运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费的委托合同,具体代缴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总计3420元。然后该费用由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再从原车主的经营所得款中扣除。在2007年4月9日原车主边立勇将“琼A13803旅游客运车”转让给曲桂新,双方方就“琼A1380客运车”转让事项达成协议:在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车辆是否有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有原车主边立勇负责。为此原车主边立勇缴清“琼A13803旅游客运车”的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费遗留款项2420元。(因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三月份已从原车主边立勇的营业款中扣除1000元。)到此“琼A13803旅游客运车” 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交强险费用已经全部缴清,原车主与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办交强险的合同终止,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原车主办理交强险的权利丧失。同在2008年4月9日曲桂新与双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琼A13803旅游客运车”转让给曲桂新后,同在2008年4月9日曲桂新与双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但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仍然委托海南省统一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从曲桂新的营业收入中扣除2007年4月、5月的交强险费用2420元。曲桂新知情后,经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扣的交强险费后,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退还给曲桂新,但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

另外2007年5月21日,曲桂新所有的车牌号为“琼A13803旅游客运车”在琼山冰河小区发事故。因该事故属曲桂新交纳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为此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950元。基于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曲桂新之间的挂靠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950元的事故赔付款转到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下。根据曲桂新与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间《经营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营车辆损毁,由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进行索赔,赔偿款归曲桂新所有,但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该项赔付款交与曲桂新。

上述两项款项共计3370元,经曲桂新的多次素要在2007年6月8日,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给其开了一张面额1420元的现金支票,曲桂新当时写了一张1420元收据(大小写不一致小写1420元,大写2420元)。余款并未退还,当曲桂新再次到海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素要剩下的1950元时,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称曲桂新已经收领余款1950元,并出具了一张面额为3370元的现金支票。遂发生纠纷。

二、分析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

法院的工作主要有两项,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绝大部分是事实问题, 而事实又要依靠证据来证明,为此,深入分析证据,弄清案件中的是非曲折,抓住案件的实质、核心,在我们办案的过程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本案中,曲桂新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具体如下:

1、《经营合同》:证明曲桂新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随意截留曲桂新营收款,处以10000元违约金。

2、耀兴公司出具的2420元的收款收据:(1)证明原车主边立勇已经缴清“琼A13803旅游客运车” 的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费遗留款项2420元。(2)证明原车主委托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终止,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丧失扣款权利。

3、曲桂新与原车主边立勇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1)双方约定在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车辆是否有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有原车主边立勇负责。(2)在转让协议上盖有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戳,且在协议中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丙方,这充分说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曲桂新与原车主边立勇之间的转让事项非常清楚,其无权从曲桂新的“琼A13803旅游客运车”的营收款扣费,其扣费具有故意性。

4、多扣保费还款请示:证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认多扣保费和收保费的事实.

5、交通银行回执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巳将理赔款转到耀兴公司的名下.

6、银监会复函:证明现有的现金支票与原支票一致,但不能证实其真实性

7、“琼A12222号车退保单据":曲桂新所有的琼A13803车牌号不一致

8、曲桂新开给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收条:两份收条退费小写金额不一,并且有改动的痕迹。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车主边立勇已经缴清 “琼A13803旅游客运车” 的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费遗留款项2420元。原车主委托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终止,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丧失扣款权利。曲桂新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还应当返还1950元给曲桂新。三、法理分析

全面、准确、客观的认定事实之后,根据事实我们进一步找出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从法理上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

从上述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曲桂新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是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违约金责任的构成:A.违约行为发生,至于违约行为的类型,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B.原则上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明知原车主边立勇已经缴清请交强险费用的前提下,依然从原告的营收款中截留了2420元充当交强险费。根据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随意截留原告营收款,处以1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在明知原车主已经缴按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及返还多扣的交强险费及保险理赔费1950元。

四、诉讼策略

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终于当事人的利益。

从诉讼成本上看,首先,帮助曲桂新应当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协商。但在本案中协商和解已经不再可能。从本案件的证据上看进行诉讼更能维护曲的利益。因为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耀兴违约。根据民诉法谁主张举证原则,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耀兴出具的3370元的现金支票?面对现实,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要么曲桂新说谎,第二、要么耀兴公司作假。经过小组讨论后我们认为出现第二种情况的可能性比较大。为此我们选择了鉴定那一张面额3370元的现金支票,为此在诉讼请求中我们提出了3370元的请求,耀兴要证明自己已经付款必须出具3370元的支票,这样我们就可以申请支票鉴定,及笔迹鉴定。

诉讼策略要根据事实、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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