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期典型案例分析——袁某诉某建筑公司劳动纠纷案
    2009年02月15日 15:35

案例简介:

袁某是2006年10月到海南某建筑公司在海甸某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3日,袁某工作时右手小指被砸伤就医治疗,袁某不再上班。2007年5月23日袁某伤愈,并与该建筑公司和项目承包人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偿袁某6000元。协议签订后袁某领取6000元补偿金和1000元医疗费。2007年7月4日经袁某申请,海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7年7月31日做了十级伤残鉴定。2007年9月20日就工伤赔偿、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袁某的部分工伤赔偿和正当的工资待遇,但是未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月在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工伤赔偿和工资待遇,法院审理后做出龙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1号),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做出了被告该建筑公司支付合理的工伤赔偿和工资待遇。2008年3月31日袁某就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受理时效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08年4月7日,袁某不服该仲裁书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给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拒付工资的补偿金和赔偿金,龙法民一初子第67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71号)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但认定的事实及性质于381号认定的事实一致。袁某不服381号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86号)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671号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990号)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次仲裁,4次庭审下来,袁某已得到工伤赔偿76854.4元。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实方面,袁某一方认为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法院的判决381号、67号1、990号判决书认定为劳动关系,686号判决书认定为雇佣关系。

2008年11月6日,袁某右手小指伤复发,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再次起诉至龙华区人民法院。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经过了多次仲裁和庭审,看起来比较复杂,其实从案件事实角度和法律角度来看理清头绪就比较简单。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因工作伤害产生的一系列赔偿问题。案件中首先要明白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话就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来计算,如果是雇佣关系的话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从二者利益权衡的角度来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本案中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法理上看:

从广义上来说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狭义上仅指职工,职工是指由用人单位录用(雇佣)并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以获取工资的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从劳动法的规定来说,袁某首先是个劳动者,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在经济、社会地位上处于劣势,劳动法首先是劳动者的保护法,在总体上它向劳动者倾斜,要求做到全面、平等、优先和最基本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管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需要置于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都平等的受到保护。在特定的条件下,当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的基本利益也即最低标准受到保护,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基本生活需要,这都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也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后,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享有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接受劳动福利的权利等等。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劳动给付义务、忠实义务、派生义务等。袁某在于建筑公司约定的劳动关系当中,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那么他的劳动权利相应的也应当给予保障。

二、从法律事实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袁某作为劳动者他的工资由建筑公司支付,根据袁某从事的木工工作的性质来看,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即使该建筑公司分包给吕某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何况《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的同时办理安全保险等问题。袁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至受伤止,建筑公司也未给袁某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袁某申请了工伤认定,有关单位作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十级伤残的鉴定。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虽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故可以认为建筑公司对工伤鉴定决定书和伤残鉴定予以采信,从 法律的效果上看同理可知建筑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予以承认。

三、从法律法规上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公司分包给吕某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袁某在吕某承包的木工项目工作,袁某虽未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袁某与建筑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条的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袁某可以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至于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用的责任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按照劳动关系赔偿的话,后来袁某右手小指伤复发就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法律的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的权利理应收到社会的重视,法律的保护。大部分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但给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加大了保护劳动者的力度和范围,所以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认定关系至关重要。第十二组 组长: 刘发强 组员:韦利 于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