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报告
第七组许瑾20111301310039
一、案由
狄某诉海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二、案例来源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案情
狄某居住于海口市琼山区某小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系海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设机构。韩某系该公司保安督察,被上级指派协助物业费的催缴,2013年7月11日上午,发短信给狄某,要求其近期到物业办公室交物业费,并威胁其不要再进行恶意中伤物业的行为。狄某收到短信后,认为其所言不实,存在恐吓。于是当天下午就到达物业办公室,准备交纳物业费以及向物业讨个说法。在此过程中,韩某因被要求证明工作人员资格和解释发送短信之理由而破口大骂,动手打伤狄某头部,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在推攘中狄某又被该物业服务中心主任杨某扭伤手臂,造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事后,狄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
四、案例分析
由于本案是二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材料,联系现实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韩某之侵权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韩某与该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是雇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而韩某的打人行为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地点亦在工作地点(物业服务中心),纷争亦是由上诉人质疑韩某之身份且要求其解释发短信的理由所引起的,这些情况都是由一审法庭、上诉人和各个被上诉人所共同承认,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是不容置疑的事实。那么显而易见韩某之行为内容、时间、场合等都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即使该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认定韩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造成狄某的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海南某物业服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
本案中,年龄五十多岁的韩某在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物业费之时,被本小区物业服务人员肆意殴打,住院18天,因为此纠纷受到小区其他业主指指点点,且至今仍伴有间歇性头痛、头晕、耳鸣,并为此丧失了继续从事原先工作的能力从而辞职。因此辞职之事暂且不论,而对于我们所有人来说,小区相当于是“家”的外延,而“家”一直被奉为温馨的港湾,被赋予了安全和安心的涵义。物业服务人员应微笑待人,礼貌服务,为能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和服务而努力。而在本案中,物业服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竟然罔顾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对业主铁拳相向,致使韩某内心惶惶,不可终日。毫无疑问,这一场人身侵权事件,给韩某这一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五十多岁妇女心里带来巨大的阴影,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被认可。
五、小结
个人认为关于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这方面,法律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而实际追究起来更是有着很多掣肘,给了部分人可趁之机。用人单位肆意妄为,蓄意推卸责任,现实生活中不乏此类案件,被害人权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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