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争端与国际仲裁:菲律宾的不实控诉
    2014年04月16日 08:37

去年1月,菲律宾不顾中方反对,将与中国南海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依照程序,今年 3月30日,菲律宾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陈述,以近4000页 “充分地”说明仲裁庭的管辖权、菲方诉求的可受理性等问题。 “菲律宾诉中国案”似已走至新的节点。

实际上,菲方此次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仅是解决仲裁管辖权问题的起点。按照“程序规则”第 25条, 在中方不到案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细究菲方申诉中的不当之处,而菲方必须就仲裁庭所指出的相关问题,在仲裁庭提出要求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追补申述。根据规则,菲方的追补申述须递送中方并征询意见,中方可在三个月内向仲裁庭提交自己对追补申述的意见。可见,本案能否进入受理阶段远未可知。

众所周知,中国已于2006年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第298条作出了对海洋划界等争端不接受强制程序的排除性声明,但菲律宾仍辩称其提请仲裁事项不在以上排除之列,仲裁庭因而具有管辖权。《公约》附件七第9条规定仲裁庭“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因此,仲裁庭有责任和义务对中方多次重申之基本事实予以研究考量。

首先,菲方提请仲裁事项虽经过精心包装,但实质上是中菲在南海部分海域的海洋划界问题,这必然涉及相关岛礁主权归属,而领土主权问题并非《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菲方对南海“断续线”是否符合《公约》提出质疑,并强调应以《公约》为判定南海争端的标准。但事实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不溯既往” 的规定,1994年生效的《公约》无法否定近半世纪前已公布的南海“断续线”。对于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之判定,应遵循“时际法”原则。

其次,中国政府尚未明确“九段线”的完整含义,菲方控诉其不合《公约》的逻辑显然不通。“九段线”在学界有多种解读,菲律宾大可指明其所倾向的一种或多种综合解读,再或者呼吁中方对“九段线”进行解释,然后再发表对其的意见。菲方还有意歪曲中国的主张,称中方表示的明确信息是“谈判之前要先承认整个南中国海是属于中国的”。中国一贯主张对南海诸岛及其领海拥有主权,但从未声称对“九段线”内所有水域拥有主权。中国政府在 2009年5月7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指出:“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从法律角度,对内水和领海才能使用“拥有主权”的表述,而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一般使用“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表述。因此,中国政府信中所言“附近海域”应当指代领海,而“相关海域”则指代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再次,菲方控诉中看似“合理”的是,指责中方对一些“低潮高地”和“水下特征”暗礁(如美济礁、西门礁、南熏礁、渚碧礁)的主权主张违反《公约》。 按1982年《公约》,一国对海床和底土不可主张拥有主权,“低潮高地”和“水下特征”暗礁不可脱离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主张管辖权。然而,在“断续线”公布的时代,并无 1982年《公约》。关于公海海床和底土是否可以占领的问题,当时国际法学界将其与公海水域区分开来,基本上持“可以占领”的观点,如 1955年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所述:“如果注意到导致从前占领公海海域的主张被放弃的两个理由是格老秀斯所说的‘对无限的东西不能加以占领’(这是理论上的理由)和公海海域自由是国家之间交往自由所必要的(这是主要的实际理由)这两个论点,那么,就必须承认这些理由都不适用于海床的表面或它的下层土。事实上,各国通过他们国民的活动经常开发海床表面的资源的例子是很多的。”

在20世纪40、50年代,世界各国对公海海床和底土的权利主张实践颇多,尤其是在美国于 1945年发布“杜鲁门宣言”之后。“杜鲁门宣言”公开宣称对于领海以外公海部分大陆架的管辖权,如:“美国政府认为,毗连其沿岸的公海之下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所蕴藏之自然资源,系归其管辖和支配之附属” ,对于生物资源,则还宣称在其毗连公海建立“渔业保护区”。 因此,没有理由单单质疑当时中国政府对于“断续线”内部分“水下特征”所宣示的主权主张,否认其“历史性所有权”的合法性显为不公之举。同时,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显然属于中国 2006年排除性声明中排除仲裁管辖权之类。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菲方所列“低潮高地”和“暗礁”都在南沙群岛中可主张专属经济区的较大岛屿的专属经济区圈内,因此并不存在菲方所指中国主张海域过多的问题。如知名学者罗伯特 贝克曼和克莱夫 斯科菲尔德在《 RSIS评论》上发文指出,中国可将其专属经济区主张限制在南沙群岛中12个最大的岛屿,它们都有植被,有些上面还有公路和建筑物,不属于《公约》 121条第3款所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情况。这些岛屿虽然面积总共仅 2平方公里,但它们彼此接近、聚集,如给予全效(即主张专属经济区可达全部 200海里),便能延伸出非常广阔的专属经济区。由此,中国虽仅主张南沙群岛中最大岛屿具有专属经济区,但并不会显著影响其在南海的海洋主张范围。

最后,尤当指出,关于以上提请仲裁之“争议”,菲方显已违反《公约》第 283条所规定“交换意见的义务”。 依据《公约》第286条,如未履行此项“义务”,便无权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事实上,菲方极为清楚此项“义务”之重要,经常将涉及黄岩岛和美济礁归属问题的外交磋商作为其已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的证据。如前所述,《公约》仲裁不可涉及岛礁归属争端,菲方在其照会中亦明言,本次提请仲裁事项不含主权争议。 但菲方在论证其已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之时,却以岛礁归属争议的外交磋商作为证据,这显然属于“偷换概念”。

综上所述,菲律宾强推仲裁涉嫌“滥用程序”违反《公约》,且为批驳中方违反《公约》及丑化中方国际形象,不惜“造假”故意歪曲理解中方的一贯立场。菲方提仲裁事项,不是与事实不符便是不合国际法,有些更在中国已排除仲裁管辖的争端之列,五人仲裁庭理应判定对本案不具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