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本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80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日对我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本公约的附件,附在本公约后 根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则于1983年6月1日生效)公约 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 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 领土的适用范围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 生效
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按第二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6.秘书长应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五条 修订会议
1.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1/3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2.如该修正案经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则至少应在本组织大会对之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在大会审议该修正案时,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缔约方均有权参加。
3.如该修正案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4.该项修正案应在大会通过时所决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会所同时确定的一个较早日期之前,有1/3以上的缔约方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本款所指经大会决定的两个日期,应由到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
5.任何修正案一经生效后,对于未曾对修正案提出反对的所有缔约方,即应代替并废止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规定。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退出
1.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1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八条 保管和登记
1.本公约与本规则应交存本组织保管。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2.当本公约生效时,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该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并公布。
第九条 文字
本公约连同本规则仅1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正本一并存放。
各国政府为此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略),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附件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 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 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 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 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 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 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 、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 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 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 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 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 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 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 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 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 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 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 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 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 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施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 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 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 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 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 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 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 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 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 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 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 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 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 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 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 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 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 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 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 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与分道的 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的过境航行,通常不应 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 全通行.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 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 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对于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本节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 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 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 ,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 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的 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 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 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 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 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 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 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 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 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 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 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 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 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 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 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 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 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 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 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 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从日出到日没在能见度不良的 情况下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 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 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 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 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 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第3款所述尾灯有相同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 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 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 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 环照黄色闪光灯。
3.长度如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又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 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这种船还应显示舷灯。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的号灯。当 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 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 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和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凡由于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款规定的号灯时 ,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无灯光的船舶 或物体的存在。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12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 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 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 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 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 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 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 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 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 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定附录二所述 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且应显示为其同 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 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 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 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 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的拖带作业的船舶,除本条2款(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 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 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 示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 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 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环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 ,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扫雷船的后方1 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 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 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 一个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 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 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 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 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或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2或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 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 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 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 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 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 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 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 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 十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 海里,并应符合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 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 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 解他船的意图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 疑的船应立即用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 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 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 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 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 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在航机动船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 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 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 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 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5.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 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6.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 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 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7.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6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 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敲打分隔而清晰的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 鸣放合适的笛号。
8.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 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9.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6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 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引起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引起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 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各条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 把探照灯光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规定的信号。
第五章 豁免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 )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四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 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四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 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 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 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长度为150米或150米以上的船 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 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 )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7.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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